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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5847号 原告:唐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梦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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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平安财险第三人平安普惠合同纠纷(2021)渝0112民初5847号

点击次数:191发布日期:2025-07-29 08:39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5847号

原告:唐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梦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5608XW。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2020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20)渝0105民初2557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梦宇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退还原告保险费2613.6元;2、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原告在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的平安普惠APP上申请了15万元的借款。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2020年4-7月每月从原告归还借款的账户上扣走了653.4元。经向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询问,其告知是被告收取的保险费。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无权收取保险费,其收取的保险费2613.6元应予退还,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被告通过网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本次借款责任进行承保,被保险人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原告签署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投保单、保证保险条款、保证保险费率、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原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已向被保险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代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被告是按约收取保险费,不应退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系案外人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具有证明性质的材料,但仅加盖了公章,无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原告虽否认其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但该电子签名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认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费率》、《付款金额确认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各一份,经登陆原告的平安普惠APP账户,其APP上显示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投保行为轨迹—唐某》、短信信息各一份,该证据系电子数据,但被告未能在电子设备上予以演示,本院不予确认;

5、被告提交的《投保流程》视频一份,因该视频并非原告投保的视频,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提交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两份,其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的《理赔通知书》一份,其系被告自行制作的书证,本院不予确认;

8、被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从系统中导出相关证据的视频一份,因其系被告单方制作,又系被告工作人员自行在自己的设备上操作,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在一名为平安普惠手机APP上进行了身份验证,注册了账户、设置了密码。2020年3月21日,原告登陆平安普惠APP办理借款业务,原告按平安普惠APP的要求为本次借款投保。原告通过平安普惠APP的链接进入了被告网上投保网页,在投保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进行了网上验证。原告在网上签署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人需向保险公司申请为本人名下的个人借款提供保证保险,现为上述业务开展之需要,特授权保险公司……。

《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唐**,被保险人:资金出借方(包含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企业以及自然人等各类合法的资金出借主体),本人知晓本保险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投保并认可保险人将提供电子保险单,本人已阅读《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原告还通过电子签名签署了一份显示由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盖章的《付款金额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唐某(身份证5002261985********),借款本金15万元,每月还款本息4783.93元,每月保险费653.4元,每月担保费6.6元,每月服务费915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6358.93元;温馨提示:1、2略,3、您确认委托出借人/收款方或出借人/收款方委托的第三方支付公司自《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放款(收款)/还款账户中予以扣取您所应支付的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罚息(如有)、利息、本金等所有款项。

被告审核后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费率》、《付款金额确认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电子文本发送在了原告平安普惠手机APP的账户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的每月保险费亦为653.4元。随后,出借人向原告支付了借款15万元。被告从2020年4-7月每月从原告账户扣收了保险费653.4元,共计261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投保单并签署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付款金额确认书》,被告在审核后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2613.6元系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保险费261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茜

书记员  罗园园